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7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88********,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4时15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蒙J*****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医院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骑乘人丁某某骑乘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当事人丁某某受伤及两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树敏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兴和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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