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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屯**,现住址为吉林省长春市汽开区**街**栋**门**室。2011年因赌博被长春市公安局行政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5年因赌博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吉AS****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西解放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安达街下桥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社区证明、现场查缉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2525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

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潇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3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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