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8年12月23日晚21时30分左右,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C6****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湖桥村车美仕修理厂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湖路时,与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苏A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逃离事故现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苏A1****车损价值人民币2981元,苏C6****车损价值人民币1925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等;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视听资料:抓获并提取被告人马某某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 : 韩苏佳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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