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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1********,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其家中出发,驾车行驶至牛家营子镇下水地村道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为: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04mg/100ml,以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酒鉴定中心酒鉴字第817号;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军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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