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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塔县**镇**村**组**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猥亵、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2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3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9日0时27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甘B8****号白色“一汽”牌小型轿车,从嘉峪关市朝晖小区东门非机动车道出发,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山水郡东门附近时,将车辆逆向停在机场路道路中央睡着,后经路人报警,之后被告人马某甲掉头继续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与方特大道路口南侧非机动车道处时,被交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336.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六)(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靖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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