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村**组。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朋友李某某在苍溪县元坝镇“小酒馆”烧烤店吃饭并饮酒,随后,二人又在元坝镇“耍都”KTV唱歌并饮酒。晚上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川H7****小型轿车搭乘李某某从元坝镇罐头厂沿裕鹤东路往元坝镇水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京东家电专卖店门口时,撞上庞某某(男,34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川HC****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血液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晓华
检察官助理:李 悦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苍溪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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