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派出所,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11月4日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宁D3****号小型汽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六盘山路行驶至北京路,沿北京路行驶至上海路延伸附近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马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专用票据;2.证人证言:证人某甲、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电子数据:音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志强
检察官助理 冯瑞妮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38959****。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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