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公诉刑诉〔2019〕50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7********,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2018年1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00时12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P****号小型汽车沿固原市原州区新天地南门驶出后右转进入雁岭北街并由东向西行驶至雁岭北街与明堡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马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醇检验报告;5.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强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0969****。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