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3011506,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彭阳县**镇**村**队**号,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初中文化,群众,无业。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0时47分,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彭阳县城**宾馆行驶至**大街**路口20米处时,被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军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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