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0********,回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镇**村**队,现住石嘴山市惠农区**,无业。2016年5月30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园艺派出所罚款300元;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宁A****R号黑色一汽车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惠农区安乐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北石油加油站处,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园艺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将案件移交至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交警部门带被告人马某某到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77mg/100ml。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亚楠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516****;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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