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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41986********,回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烤吧,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镇**村**号,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0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D号车沿民族街行驶至银川市金凤区通达街新苑小区东门口和保安发生纠纷,后被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蔺某某、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娟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795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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