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93********,初中文化,群众,系**大酒店职工,住大武口区**路**栋**单元**号。2010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4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8年11月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造成事故后逃逸,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3500元;2020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于2021年1月26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2时9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蒙C****6号白色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隆兴市场门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9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半半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3952****);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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