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水县**乡**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曾因抢劫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浙B****轿车从奉化区舒家出发驶往河头村家中。其沿长汀路自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桥东岸路与长汀路路口时,与同车道等待红灯的浙B****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后对方报警,民警遂查获被告人马某某有酒驾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在被告人马某某的送检血样材料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85mg/100ml。该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照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两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凉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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