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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0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养殖户,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鲁******轿车在乳山市又一村饭店门口路段掉头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济医司鉴[2020]毒鉴字第30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柳英华

检察官助理:王玉萍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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