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城区**街**号,现住址为山东省临邑县安置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经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513国道行驶,行至国道**线386公里处,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秋生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临邑县安置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7615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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