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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路**号楼**单元**号,现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5月2日21时44分许,酒后、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记分12分后驾驶鲁******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淄博莱茵君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门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博莱茵君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门前处,被他人举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马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程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驾驶证违法记录达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亮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路**号楼**单元**号,电话15020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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