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公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021964********,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北**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小区**室。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4日1时4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胜利东街与潍县**路路路口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从现场依法查获。后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4.9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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