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荣成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0日20时5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鲁******号轮式拖拉机沿荣成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村西道路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7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驾驶证等;
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检察官:唐贝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住荣成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79278****。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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