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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19〕54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的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鲁******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开发区**镇**路至**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村南地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鲁******号奔腾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对马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4.9mg/100ml,在民警对马某某抽取血样之前,马穆某脱逃。

被告人马年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任 爽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镇**行政村**村**号。
2、本案的全部证据和卷宗材料。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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