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川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巴中城区到恩阳区找其朋友杨某某。后马某某独自在杨某某门市外喝了其携带的散白酒约半斤,酒后马某某驾驶摩托车返回巴中城区。行驶至巴恩大道恩阳公馆十字路口处时,因醉酒摔倒在道路右侧绿化带旁,被路过的张某某发现后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马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马某某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9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恩阳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其血样并送至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验,在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登成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2856****。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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