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30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腰站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三轮汽车行驶至腰站镇马庄村西乡村公路附近被平原交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1.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马某某因无证驾驶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应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传琦
检察官助理 任婧堃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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