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82********,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乡**村**委**组,现住扶绥县**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扶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3日由本院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7日14时许,赖某某驾驶桂A****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县道020线由上思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020线5KM+300M路段时,适遇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搭载杨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扶绥县山圩镇**村路口驶入县道020线左转弯往上思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马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证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岸国
2020年3月23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现住扶绥县**宿舍,联系电话18469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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