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 1988 年** 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8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区**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路**村。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鲁AS****的小型汽车沿庆云县市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场街塑料杂品市场东门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乙醉含量结果为164mg/lOOml 。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4mg/lOO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白某某等人的证言;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⒋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⒌执法过程录像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经庆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马某某在辖区内接受社区矫正管理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洪瑞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路**村。
1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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