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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Z20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4日15时47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蒙GT****号小型轿车在库伦旗库伦镇新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汇小区东路段超越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辽A5****号小型轿车时,两车发生刮碰,致两车损坏。2020年08月25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01.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王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凤才

检察官助理:昙花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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