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9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县,住张家川县**镇**村**组**号,农民,群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3时15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E6****的白色荣威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张家川县“**家园”小区西门以南丁字路口处时被张家川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9.3mg/100ml,后民警遂将其带至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文刚
书记员:马小凤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补充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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