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包工头,暂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工地(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镇**村)。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苏DD****的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蒋锦公路行驶至蒋桥立交桥下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过车数据及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敏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某某镇某某工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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