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3********,回族,大专文化,无业,中共党员,住怀化市鹤城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家中饮酒用餐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湘N37V**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去怀化市鹤城区顺天路佳惠超市,途径顺天路星河湾门前路段时将被害人于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撞倒,造成被告人及三被害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3.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9374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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