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华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6291974********,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附**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小区**号院**栋**单元**号。2016年10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2日02时12分,马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小型越野客车,沿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与虹波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对马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5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马某某带至核工业416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马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20.0毫克/100毫升,马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到案后,马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马某某于2016年10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款,从重处罚。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无前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

检  察  员:曹静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0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证清

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