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4********,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新沂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将本案退回新沂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证据后,于2019年12月26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27日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姚某某三人在新沂市唐店街道一饭店吃饭、饮酒。当日13时许,陈某某酒后驾驶轿车(车牌号:苏CQ****)返回新沂市区。当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陈某某中午饮酒的情况下,仍数次打电话让陈某某驾车再去唐店街道饮酒并载其回家,陈某某因碍于情面答应其请求。当日16时40分许,陈某某驾驶苏CQ****号小型轿车上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沂市龙马大道新沂高速桥南地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5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饮酒,仍教唆他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然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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