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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垦检公诉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6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个体,住五家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9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甘JF****号吉利美日牌小轿车,沿五家渠市青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银行路段时,被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1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2019】酒精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强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五家渠市住处,联系电话:15026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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