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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69********,回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住本市乌鲁木齐县******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0时20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新A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本市X0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术俱乐部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0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焱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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