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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200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待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镇**村**号,现住**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05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新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亿龙大酒店门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马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蜀徽

                             检察官助理:古丽焦热木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991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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