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快递员,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从**村出发准备去金城路**处收快递,后沿着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北干山通览下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2.2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卷内)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