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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76********,汉族,专科毕业,党员,*镇昌*村委会村支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干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锦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22时33分,马某某醉酒驾驶蒙C*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杭锦旗*镇*村小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某某家附近路段处时,被杭锦旗交管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45.17mg/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巴特尔

2020年7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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