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根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6197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根河市,出生地根河市,住根河市***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根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27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根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21时许,马某某驾驶蒙E*****号黑色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根河市森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森工路长青商店西侧时,撞向杨某某家仓库门,造成马某某受伤,墙体、仓库门及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根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红伟
检察官助理 崔娜仁图雅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根河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
6.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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