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3********,回族,文盲,出生地宁夏彭阳县,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彭阳县**村**队**号,现租住永宁县**镇**村**队。2016年12月7日因赌博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伍拾元;2017年4月8日因赌博被兴庆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4月19日因赌博被兴庆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收缴赌资叁百壹拾元、赌具一副;2017年6月9日因吸毒被兴庆区公安分局罚款壹佰元;2018年2月8日因赌博被兴庆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8年5月9日因赌博被兴庆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收缴赌资伍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1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宁A****6号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沿永宁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胜利路路口处时与苏某某驾驶的宁A****6宝骏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处警民警在调查此交通事故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酒驾。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3.8mg/100mL。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8951****;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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