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号,暂住南通市崇川区**花苑**幢**室。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公安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9日0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苏FJ****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长江中路沿河路口北侧路段,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前部碰撞被害人陆某某所驾由北往南行驶的未安装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被害人陆某某轻伤二级、致被害人徐某某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9.1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滞留现场接受处理,案发后赔偿二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提取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被告人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7.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笔录;
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宏亮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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