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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4********,高中文化,群众,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乡**村**组**号,挖掘机驾驶员。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郑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1时12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苏N0****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宿迁市湖滨新区三台山大道与杨柳路交叉口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ml。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乡**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5162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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