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市**配件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8月5日晚,与他人先后在无锡市梁溪区胡桃里音乐酒馆、XMAX酒吧饮酒。后,于次日0时10分许,驾驶号牌为苏B1****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解放北路金和大酒店前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检察官助理:李豪
2021年2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