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2年10月3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又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2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7年9月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又因吸毒于2018年2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潘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2020年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A5****小型轿车沿泗洪县青阳街道山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河路与汴东路交叉路口以东200米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宿迁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马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54 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帅
检察官助理:陈丹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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