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昆山市**花园**期**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9月7日、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晚上22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皖K3****小型轿车从昆山市新城南路出发,途经昆山中心大道、苏州市中环东线、独墅湖大道至南环高架盘胥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轨迹、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坚
检察官助理:王薇薇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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