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6时27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苏J*****(临)号小型轿车在阜宁县阜城街道城河路407门前与停在路边的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7.3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嵇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王 勇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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