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09月06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粤D*****号二轮摩托车在新乐市新开路与民生街交叉路口与吉某某驾驶的冀A*****号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甄某某)、赵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某、赵某某、吉某某、甄某某受伤、三车损坏。后经司法鉴定,马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经新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前段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个人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吉某某、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该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保顺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河北省新乐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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