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731********,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现住灵寿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灵寿县北外环与正南线交叉口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依法查扣,并将其抽取血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3.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归案说明、党员协查、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其血液酒精含量、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振丽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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