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乡**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和县公安局(现邢台市公安局南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南和县公安局(现邢台市公安局南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南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号小型轿车沿南和县(现邢台市南和区)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顺通搅拌站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马某某驾车逃逸,造成: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南和县公安局(现邢台市公安局南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要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0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3.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要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彩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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