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6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鄢陵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1时50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奥S3****小型轿车,从家出发到周口,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陶城镇三岗村加油站处时,与由南向北转弯康某某驾驶的豫K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K1****小型轿车乘车人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送检马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89.27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东丽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住鄢陵县***镇*村。
2.案卷一册、卷外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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