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71992********,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组**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0月25日被平阳县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5时30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浙******小型轿车,行经京福线1989KM+285M即平阳县萧江镇张家山村路段时,碰撞黄某甲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黄某甲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之后被告人马某某逃离现场。后在他人劝说下,被告人马某某返回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达醉酒程度,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平阳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黄某甲左跟骨骨折,左距排前韧带断裂。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黄某甲人民币l6200元,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医疗证明书、调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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