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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79********,汉族,高中,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住三里亭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杭州市公安局批准,2019年1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01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醉酒后驾驶其本人的浙AH****号辉腾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西湖区**路**号门口人行道内倒车时,因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倒车未察明车后情况,致使车尾右侧与后方由被害人虞某某停放着的浙A5****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左后角相撞,造成二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马某某被赶至现场的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经呼气试酒精测试结果为26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马某某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此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楼旭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85829****。

2.侦查卷宗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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