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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9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温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5****私家车行驶至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下沈北路635号前处时,被设卡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人员档案、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驾驶查询、归案经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物品发还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现场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乐和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温,联系电话:1890812****。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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