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庄**,现住温州市平阳县**社区**村**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于2014年8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罚款14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龙港市西六街往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方向行驶。当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途经龙港市沿江路388号前路段时,被龙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马某某被查处时抗拒检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在逃人员核查记录、被盗抢机动车核查记录、酒后驾驶核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身份资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枝然
检察官助理:李静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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